苏州市“体融通”担保贷款实施细则(20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实施意见》(苏府办〔2011〕255号)精神,推动我市体育产业加快发展,切实解决体育产业企业融资担保难的问题,决定从市体育产业引导资金中按照一定比例归集部分资金,设立苏州市体育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并由合作的担保公司联合金融机构,推出“体融通" 小额担保贷款产品(以下简称“体融通")。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实施意见》(苏府〔2 01 6〕8 3号)精神,为加强资金使用管理,明确贷款担保操作流程,在对《苏州市“体融通"贷款担保实施细则(试行)》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体融通”是指经由体育部门认定推荐,由担保公司组织审查和提供担保,经市体育局审核批准后,由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体育产业申请企业等组织发放贷款,用于满足其扩大经营规模、新项目投入等资金需求。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传统产业优化升级项目、产学研一体化项目和体育健身服务业;优先支持列入国家专项支持的项目和省、市年度重点推进的产业项目。
第三条 担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突出重点,扶持重点产业、重点企业的原则;确保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苏州市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借款人、与担保公司就“体融通"签订合作协议的所有贷款人及其委托分支机构。逐步试行市、县联动。
第二章 担保资金的管理和运作
第五条 担保资金由市体育局、市财政局每年度从市体育产业引导资金中按照一定比例归集,委托担保公司管理运作,开立专户,专款专用,利息收益归集专户,本金和利息分别核算。
第六条 担保公司按3:1承诺的配套资金与担保资金组成担保基金池。具体由担保公司负责择优选择贷款人,并按照担保基金池总额放大不低于5倍的原则,开展“休融通" 专项业务。
第七条 担保公司应与贷款人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八条 “体融通”业务产生的担保代偿损失由担保公司、担保资金按约定比例承担。具体为:对于业务中产生的不良贷款先由担保公司对贷款人实行全额代偿,最后经市体育局、市财政局、担保公司三方确认的代偿损失由担保公司和担保资金按单户企业损失各50%的比例分摊,担保资金单户损失最高承担200万元。担保资金每年累计最高赔付不超过500万元,超过部分担保资金不再承担。
第九条 “体融通”担保额度与期限原则上应与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还款能力相匹配,企业法人类客户担保单笔贷款额度不超过500万元,对符合市政府产业发展规划、对全市体育产业有引领作用的项目,市体育局、担保公司可通过一事一议形式另行商议单笔单户担保贷款额度。单笔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担保贷款对象为在苏州市区范围内(实行市、县联动的扩大至相应的县级市)注册从事体育产业的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 01 1〕300号)条件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小微型企业等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重点支持以下类型:
1.国家级、省级、市级体育产业基地,体育产业集聚区、体育产业园,
2.体育用品装备项目,
3.健身休闲、竞赛表演、场馆服务、技能培训等体育项目;
4.体育旅游、体育中介、体育康复养生、体育传媒与信息、体育会展、体育创意、体育科技、体育建筑等新兴体育项目,
5.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体育产品和服务项目;
6.具有地方特色的体育资源产业化开发利用项目;
7.体育行业标准制定以及技术研发、体育服务公共平台建设项目;
8.其他体育产业项目。
第十一条 借款人同时须具备下列条件:
1.借款人原则上必须是依法持有经营性证照、依法从事体育行业的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小微型企业、其它组织且正常经营期1年以上;
2.借款人原则上必须具有完善的经营管理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规范,股权结构合理,有较高素质的管理团队,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
3.借款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无违规、违约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4.借款人原则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显示的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5%,贷款担保额度与期限需与企业未来经营现金流相匹配;借款人若申请项目贷款,企业自有资金投入原则上不少于项目总投入的50%。
5.贷款人及担保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提出申请
借款人向区(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体融通"业务申请表,由区(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的体育属性进行认定。借款人同时须提供如下资料:
1 .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个人身份证明材料(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2.借款人最新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个人征信报告查询授权书及近期征信查询结果;
4.借款人贷款证(卡)复印件;
5.借款人三年以内及最近二个月财务会计报表,
6 .借款人关于贷款用途的相关说明材料,贷款项目计划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批准文件;
7.贷款人及担保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预审
借款人持担保公司要求的资料送交担保公司进行项目预审,担保公司对贷款项目进行核实、对项目的经营状况以及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估、对贷款提供的额度和偿还方式提出意见,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决定是否受理该项目。
第十四条 专家评审
通过预审之后的项目提交由担保公司和市体育局选定的专家组进行评审,市体育局选定的专家人数不低于评审组专家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财经方面的专家应从市财政局绩效评价专家库中抽取)、并拥有一票否决权。经专家评审后,决定项目是否纳入“体融通",并由担保公司将专家评审会的书面意见提交给市体育局、财政局。
第十五条 体育局审核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市体育局出具最终审定意见,核定担保额度的上限和担保期限后交担保公司。
第十六条 贷款人审批
贷款人在收到担保公司出具的项目受理通知书且借款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担保公司、贷款人要求后,原则上于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贷款申请的审批。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
担保公司落实反担保手续,与贷款人签署保证合同,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 贷款发放以后,担保公司应定期向市体育局、财政局报送担保项目情况,包括担保企业名称、担保金额、期限、贷款人信息、借款人提供的反担保合同及信用形式和法人连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项下的贷款原则上不得展期。如需展期仅限一次,并须贷款人及担保公司出具书面意见,经专家评审、市体育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展期手续。展期后授信利率及授信条件按贷款人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对“体融通"审批建立绿色通道,尽可能下放权限、简化程序、缩减环节、加快放款。
第五章 贷款清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担保贷款到期未还清的,担保公司及贷款人负责向借款人发送催收通知。借款人经催告后,仍不归还的,根据担保公司和贷款人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由担保机构代为清偿。
第二十二条 担保公司实施代偿后,应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包括诉讼、仲裁、资产保全、强制执行等,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担保代偿损失的确认和核销
第二十三条 担保代偿损失的确认
1 .借款人破产,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的;
2.经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
3.实际发生的担保代偿损失:担保公司向贷款人代偿金额一反担保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货币资金、抵押、质押等资产)处置净收入(需扣除相关处置费用)。
第二十四条 担保公司向市体育局、市财政局提交担保代偿损失补偿申请及有关附件材料包括:
1.担保代偿损失补偿申请。内容包括借款企业的基本情况,说明不良贷款形成原因及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对责任人处理情况,担保代偿损失额,不良资产后续处理方案等;
2.担保代偿损失补偿计算表;
3.贷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授信报告;
4.对借款企业追索的原始记录(复印件);
5.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法院终结裁定书(复印件);
6.内部核销批准文件(复印件);
7.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担保代偿损失的核销
担保形成坏账后,最终代偿损失经市体育局、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按比例在担保基金池中核销。
第六章 风险控制管理和业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担保公司应建立该项业务贷款担保的风险预警机制,担保公司加强保后管理,切实掌握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当担保贷款逾期率(逾期贷款额/贷款余额)超过5%时,担保公司应主动将情况报体育局、财政局,并立即停止新的担保业务,待担保公司与贷款人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并报市体育局、财政局审核后,方可恢复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 贷款利率与担保费率。“体融通”贷款利率原则上按市场优惠利率执行;担保费率原则上按不高于 1 . 5%/年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担保公司加强与贷款人的合作,建立稳定的信息网络,互相交换和通报受保企业信息,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对逾期还款企业今后在项目支持、评比、资格认定等方面按照《苏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作出处理。对企业法人和相关责任人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担保贷款或者转移、侵占、挪用贷款资金的,应予追究其相关责任;有违法行为的,提交相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体育局遴选担保公司进行合作,合作内容另行签署相关协议,市财政局参与鉴证。合作的担保公司,需对“体融通"业务的开展作出相关承诺,未达成目标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条件成熟后,“体融通"担保贷款业务可委托苏州市体育实业投资发展公司运作。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体育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