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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级别:苏州市级状态: 有效
分类:科技创新政策,苏州市级,实施意见
支持方式:奖励,其他
支持产业:
发文单位: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2月28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2023年4月1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科技平台载体

        第五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六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七章 科技金融服务

        第八章 知识产权

        第九章 科技创新生态

        第十章 法治保障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人才强市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挥科技第一生产力、人才第一资源、创新第一动力的作用,加快高水平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本市开展科技创新工作,应当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坚持科技自立自强,推进产业创新集群融合发展。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技创新发展政策措施,建立科技创新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投入体系与机制建设,加强统筹协调,确保财政科技投入持续稳定增长。发挥企业科技创新主体作用,鼓励全社会加大研发投入,逐步提高全社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投入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活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在学术交流合作、科学普及、科学技术人员自律管理、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实施科技创新活动,参与相关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普及等活动。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应当持续提升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等能力。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基础研究总体布局和发展环境,建立面向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的长期稳定支持制度,设立自然科学基金。

        支持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捐赠支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照公益捐赠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新兴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转型需求,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组织领导,聚焦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先进材料等产业核心环节和重点领域,推动产业技术发展瓶颈的突破,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创新。

        对事关国家利益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科技任务,市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调配各种资源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十条 本市构建数字技术创新生态,提高数字技术基础研发能力和关键软硬件供给能力,聚焦高端芯片、操作系统、人工智能算法、传感器等领域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进数字技术、应用场景和商业模式融合创新,加快数字产业化发展和产业数字化转型。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卫生健康、生物医药领域科技攻关能力建设,强化科技协同,优化医药研发、临床试验、生产制造、应用示范布局,支持创新药品和医疗器械进入医疗机构使用。建设以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等为龙头,以市域内医院临床研究中心为骨干,医疗卫生机构和生物医药企业共同参与、医工紧密结合的临床研究体系,推进医教研产协同创新,推动卫生健康事业和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二条 本市支持绿色低碳领域新材料、新技术、新装备攻关,聚焦分布式光伏、新能源汽车、城乡建设与交通低碳零碳技术部署创新链,加强氢能、生物质、储能、智能电网与综合能源系统领域关键技术攻关,推进低碳零碳技术成果转化、示范应用。

        第十三条 支持全国著名高校和科研机构在本市布局发展,聚焦科学前沿,推动科教融合,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应用学科建设和基础研究人才、应用型人才培养,积极参与国家基础科学中心和前沿科学中心建设,承担一批前瞻性重大科技项目,提升基础研究发展水平。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项目分类管理,推进基础研究项目经费使用包干制试点,在调整研究方案、技术路线和预算调剂等方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更大自主权。探索推行揭榜挂帅、赛马制、定向委托、市地联动等科技计划项目组织方式。加强与江苏省产业技术研究院项目联动机制建设,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需要。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加强技术市场培育和发展,积极争取国家部委、中央企业在本市建设成果转化中心,加强国家科技成果转化服务(苏州)示范基地、国家技术转移苏南中心、先进技术成果长三角转化中心建设。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参与投资建设概念验证、中试熟化、检验检测等机构。

        第十六条 本市加强技术转移管理人员、技术经纪(经理)人队伍建设,畅通职业发展渠道。

        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设置专职从事技术转移工作的创新型岗位,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转移人员给予激励。

        支持技术交易、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技术咨询等科技中介机构发展。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科技成果创新水平、转化应用绩效、对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贡献为导向,政府、企业、科研机构、金融投资机构和第三方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评价体系,提升科技成果供给质量。

        第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依法授权项目承担者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承担者可以通过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联合他人共同实施转化、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等形式进行转化。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转化且无正当理由的,设立项目的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无偿实施,也可以依法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转化。

        第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双方可以自主约定成果归属、使用、收益分配等事项。合同约定科技成果归属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所有的,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职务成果完成人(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转化收益作为对研发和成果转化做出主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计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计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并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场景建设和开放力度,支持在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卫生健康、文化教育、生态环境、综合能源利用等领域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促进科技成果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民生改善中的转化应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政府首购、订购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


        第四章 科技平台载体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大科技创新力度,统筹优化创新资源配置,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培育壮大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发挥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和保障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强化跨区域协同创新,促进形成优势互补、高效合作的区域创新发展格局。

        支持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农业科技园区等建设,培育农业高新技术企业,推进农业自主创新、关键共性技术攻关以及农业技术成果转化,促进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实验室体系建设,服务保障苏州实验室建设,争创全国重点实验室(基地)和省(重点)实验室,高水平建设市重点实验室。支持实验室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创新,开展战略性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二十四条 本市培育和支持国家和省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和制造业创新中心等科技创新基地建设。推进苏州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国家生物药技术创新中心、国家第三代半导体技术创新中心(苏州)、国家先进功能纤维创新中心等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重大科学前沿、重大科技任务和大科学工程,推进纳米技术、电子信息、脑科学、先进材料等领域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参与长三角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提高利用效率和开放共享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创新主体,聚焦本市重点产业创新集群以及未来产业牵头或者参与建设新型研发机构,赋予新型研发机构更大的科研自主权,探索市场化运作机制与科技创新治理新方式,完善科研模式、评价体系、人才引进、职称评定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多元投资主体建设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科技产业园,提升专业化发展水平,构建全生命周期的科技企业孵化育成体系。


        第五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基础,以高新技术企业为主体,以专精特新企业、瞪羚企业和独角兽企业等为标杆的科技企业梯队,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

        第二十九条 本市支持企业围绕市场需求和中长期发展目标,建设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性资金资助、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多种方式,支持企业加强原始创新,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政策。

        第三十一条 本市支持龙头企业、科技领军企业牵头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组建创新联合体,承担重大科技项目,合作开展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攻关。

        第三十二条 本市鼓励大企业积极开放创新资源和应用场景,采取研发众包、大企业内部创业和构建企业生态圈等方式,推动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带动和支持创新型中小微企业成长。

        第三十三条 本市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六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三十四条 本市制定和实施科技人才发展规划,完善科技人才的引进、培养、使用、流动、评价、激励机制,重点支持战略科学家、一流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大国工匠、高技能人才等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施积极开放有效的人才引进政策,以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导向,发挥人才计划和人才工程、重大科研项目和高水平科研基地的作用,重点引进急需紧缺的科技人才和创新团队。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创新主体建立市场化的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加强战略性科技人才储备。

        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创新创业,吸引外籍人才来本市从事科技创新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市加大对企业科技人才培养培训的支持力度,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职业院校等建立产学研融合、多学科交叉的人才培养模式,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发展战略需要和人才需求,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水平科技人才。

        第三十七条 本市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机制,支持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学技术人员到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企业兼职开展创新工作。鼓励科技人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兼职创新创业和离岗创办企业。

        第三十八条 本市实行科技人才分类评价机制,根据人才特点、岗位职责和科技创新规律,建立健全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探索对基础研究人才和青年人才的长周期评价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和项目工资制等分配方式,为科技人才及其团队合理确定薪酬,并可以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才。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人才发展生态,建立一站式人才服务平台,为科技人才在企业设立、居住落户、社会保障、医疗健康、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高效服务。


        第七章 科技金融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等方式,建立覆盖天使投资、风险投资、产业基金、并购基金等的科技创新基金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天使投资引导基金,投资设立天使投资子基金,吸引社会资本对重点领域创新型初创期企业实施股权投资。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立关于私募基金类科技创新投资企业综合研判会商机制,行政审批、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互联互通,推动科技创新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提升市场化运作效率与专业化管理水平,可以对创新创业企业和社会出资人给予支持,采取协议转让或者其他符合行业特点和发展规律的方式退出。

        第四十四条 本市鼓励商业银行设立科技支行、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完善科技信贷管理机制,推出多种专属科技信贷产品,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投贷联动等融资业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提供融资便利。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将开展科技金融服务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纳入风险补偿等范围。

        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风险分担作用,引导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为科技创新企业提供增信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科技企业登陆多层次资本市场建立健全良好服务生态,实施科技企业上市培育计划,建立科技企业上市后备库,加强分类指导,推动科技企业在境内外挂牌上市。

        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通过发行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知识产权证券化等方式实现融资。

        第四十七条 本市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开展科技研发项目、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新材料首批次应用、数据安全以及知识产权等保险服务,形成覆盖科技企业研发、生产、销售等各环节的保险保障。

        第四十八条 本市鼓励利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加速金融机构数字化转型,支持多层次金融信息平台建设,为科技企业提供智能化、个性化投融资对接服务。


        第八章 知识产权

        第四十九条 本市支持重点产业和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储备,建立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体系,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自主创新,提升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能力。

        第五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科技创新活动全过程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体制机制,促进科技创新、知识产权、产业发展融合。

        引导企业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一条 苏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应当发挥专业技术支撑作用,推动知识产权快速审查服务能力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做好专利快速预审工作,推进知识产权快速审查、确权、维权协同保护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体系,鼓励行业协会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

        第五十三条 本市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加强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司法、仲裁、调解等工作的有效衔接,保障科技创新主体合法权益。

        支持苏州知识产权法庭发挥跨区域集中管辖优势,推进苏州检察机关知识产权领域企业合规工作,深化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江苏中心的合作,加强对战略性科技成果、关键核心技术专利和商业秘密的保护。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依法取得知识产权的科技创新成果保护,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快速查处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第五十四条 本市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推进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平台建设,围绕地方产业发展和布局,引进高端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能力提升,打造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助力产业集群高质量发展。

        建立重点产业知识产权大数据中心,开展产业专利导航研究,为发展产业提供专利态势分析。

        建立专利特派员制度,向企业、实验室等重点创新载体选派专利特派员,为科技创新提供全过程知识产权服务。


        第九章 科技创新生态

        第五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创新集群生态系统建设,加大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贯通,推动高等学校、科技企业、科研机构、人才团队、金融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相互配合、协同发力,激发集群发展活力。

        推动创新要素的空间集聚,推进产城人融合发展,争创高水平人才集聚平台,建设高品质人才社区,发挥科学家集聚作用,提供集群发展动力。

        第五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弘扬崇尚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勇于创新的社会风尚,推动创新文化、创新精神、创新价值融入城市精神,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营造激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支持举办苏州科学家日、国际精英创业周、创新创业大赛等科技创新促进活动。

        第五十七条 本市支持开展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支持实施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

        鼓励引进海外知名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跨国公司在本市建立研发机构,鼓励本市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单独或者合作在境外建立研发机构、离岸实验室、离岸创新中心和技术合作平台。

        第五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深入开展跨区域科技创新合作,高水平建设环太湖科创圈、吴淞江科创带,积极参与苏锡常科技创新一体化建设,深度融入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健全共享合作机制,促进创新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集聚。

        第五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用地需求,完善土地混合复合高效利用制度,引导工业、仓储、研发、办公、商业等用途混合布局和空间设施共享。鼓励通过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供地方式,保障科技基础设施、重大创新平台、重点创新型企业等科技创新用地需求和配套用地需求。

        第六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配套建设、提高容积率、回购、合作开发等方式筹集创新型产业用房,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科研机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孵化器和众创空间以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用房需求。

        第六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整合科技研发资源,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建设综合性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科技文献、科学数据等开放共享和增值服务。发挥科技创新券在科技资源共享等科技服务中的促进、引导作用。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建设形成的科技资源,除保密要求和特殊规定外,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在保证自身使用需求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开放共享。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促进科技创新资源流动。

        第六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科技、产业、投资、法律、财税、知识产权等高层次专家组成的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委员会,建立科技创新决策企业咨询制度。

        第六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依规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与科技创新给予奖励。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加强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科技伦理管理制度,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在各类科技创新活动中遵守学术规范、科技伦理规范和科技保密制度,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十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机构,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学技术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负责人在科技创新过程中做出的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决策程序要求,且勤勉尽责,未谋私利,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科学技术人员在承担探索性强、风险度高的科技创新活动中依法履职、勤勉尽责,但由于客观原因未达到预期目标的,经立项部门组织认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不影响其今后仍可享受相关科技政策。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欺骗等违法方式获得财政性科技项目经费、补贴、奖金、税收优惠待遇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回相关资金,并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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