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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试行)

苏科规范〔2024〕2号
级别:江苏省级状态: 有效
分类:科技创新政策,江苏省级,科技奖励
支持方式:其他
支持产业:所有产业
发文单位: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

各设区市科技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根据《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规定,加快推进重大科研基础设施与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充分发挥江苏省科技创新券引导作用,鼓励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降低企业创新创业成本,经研究,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共同制定了《江苏省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工作。

江苏省科学技术厅

江苏省财政厅

2024年8月16日

江苏省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根据《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规定,加快推进重大科研基础设施与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充分发挥江苏省科技创新券引导作用,鼓励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降低企业创新创业成本,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江苏省科技创新券(以下简称“省创新券”),是指省级财政资金通过补助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创新创业活动中购买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以下简称“科研设施与仪器”)等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服务的普惠性财政补贴凭证。

        第三条  省创新券资金从省级科技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省创新券的实施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遵循“公开普惠、专款专用、激励创新、促进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设区市、县(市、区)安排专门资金,与省创新券联动支持本辖区内企业,并签订书面联动协议,形成省地联动支持企业研发的科技服务体系,集成加大对企业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

        第五条  支持与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市建立科技创新券通用机制,积极发挥科技创新券在长三角区域内科研设施与仪器资源共享中的促进、引导作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创新券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共同管理。省科技厅负责省创新券的制度设计、资金管理和绩效评价等。省财政厅负责年度省创新券资金预算编制、下达资金、进行资金监管并开展财政绩效管理等。

        第七条  省科技资源统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统筹中心”)负责省创新券的日常管理事务。

        第八条  省统筹中心建设和运行省创新券管理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服务系统”),实行省创新券全流程在线管理。省创新券采用电子券,当年有效,逾期自动作废。

        第三章 支持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支持对象。省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小企业,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库科技型中小企业;

        (二)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

        (三)入驻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大学科技园的在孵创新创业企业;

        (四)支持期内县(市、区)级以上人才计划入选者创办或合作的企业,或省科技副总任期内的合作企业。

        第十条  支持范围。企业购买与其科技创新活动密切相关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服务。以下情形不属于省创新券的支持范围:

        (一)按照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要求开展的法定认证、执法检查、强制检测,以及商业验货、商业摄制、医疗服务、电信计费、大批量验货等不属于科技创新活动的;

        (二)企业和服务单位存在直接股权关系或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股东对双方持股比例均达50%以上的关联关系所发生的;

        (三)企业购买的服务与其开展的科技创新活动无直接相关性的;

        (四)非企业直接购买的服务,即由第三方接单后转包给服务单位的;

        (五)企业购买服务所支出经费来自财政资助资金的。

        第十一条  支持地方因地制宜探索与省创新券开展多种形式的联动。联动地区可结合地方需求和预算情况选择联动方式与范围,具体以联动协议为准。

        第十二条  支持标准。原则上联动地区与省创新券按照不低于1 : 1比例联动(苏北五市与省创新券按照不低于3:7比例联动)。省创新券对单个企业一个年度内的支持总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苏北五市14万元),原则上不超过企业购买服务实际发生金额的25%(苏北五市35%)。未纳入联动支持的企业,仅享受省创新券。

        第四章 使用与兑付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登录服务系统注册,按要求上传相关材料进行身份确认,确认无误后即可开展省创新券使用与兑付。第九条(三)(四)两类企业由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先行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企业使用省创新券,可通过服务系统在线或电话预约服务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服务完成后,企业在线申请兑付,按要求上传相关佐证材料;经审核、公示无异议后,将拨付兑付资金。

        第十六条  原则上按月对省创新券兑付申请予以审核、公示和拨付。

        第十七条  探索省创新券服务承诺制,遴选一批条件好、体系全、流程规范的高校院所服务单位开展试点。试点单位对其提供的服务真实性给予承诺。企业在线选择相关服务,试点单位完成服务并对服务内容予以确认后,省创新券即可兑付。

        第五章 服务单位

        第十八条  鼓励全国范围内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检验检测机构等积极向江苏企业开放科研设施与仪器等科技资源,为江苏企业提供优质服务,成为服务单位。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可直接成为服务单位:

        (一)在苏部属高等学校、科研院所;

        (二)省属高等学校、科研院所;

        (三)入驻国家和省级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服务平台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

        (四)长三角地区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服务平台以及区域内各设区市建立的市级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服务平台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

        (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市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列统或认定的新型研发机构、市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或科技园区支持建设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

        第二十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其他单位,经申请、审核、公示等程序后可成为服务单位。

        (一)拥有一定规模且符合条件的、可对外开放共享的科研设施与仪器等科技资源,或经明确授权运营管理对外开放共享的科研设施与仪器等科技资源;

        (二)注册成立两年以上,具有稳定的科研设施与仪器等科技资源专业服务团队、良好的对外服务基础和较高的对外服务水平;

        (三)能够对接服务企业创新需求,具备相关行业所必要的有效资质或权威认证;

        (四)承诺按照要求开展省创新券相关工作,制定明确的服务内容、服务规范及收费标准;

        (五)具有健全的财务和管理制度,无失信行为记录等。

        第二十一条  服务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查实不再列为服务单位:

        (一)采取弄虚作假方式、不正当手段骗取省创新券资金的;

        (二)用户投诉多、评价差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开展省创新券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服务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制定收费标准,相关收费标准应当公开发布。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科研设施与仪器的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制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服务单位提供科研设施与仪器等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服务,应当根据需要明确知识产权归属、保密要求、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省创新券服务成效作为省内相关服务单位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创新券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年度如有未兑付完的资金,按省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服务单位和申领企业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如实填写相关信息、提供相关资料,应当积极配合科技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以及省统筹中心的日常管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同一法人单位在服务系统中不得同时以服务单位和申领企业的身份在服务系统中存在。

        第二十七条  建立省创新券服务订单抽查机制﹐加强对省创新券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对各设区市、县(市、区)的创新券省地联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将有关情况向设区市、县(市、区)政府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  对于联动地区科技主管部门、企业和服务单位均实行信用承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拒不配合监督检查,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省创新券资金的,一经查实,将停拨或追回省创新券资金,并对相关责任主体科研失信行为进行记录。涉嫌违法的,按相应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5日。原《江苏省科技创新券试点方案》(苏科机发〔2020 〕2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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