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试行)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国发〔2014〕70号)和《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要求,加强全省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统筹管理,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和开放共享,进一步提升全省科研设施与仪器的开放共享水平与使用效率,经研究,省科学技术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同制定了《江苏省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科学技术厅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10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江苏省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国发〔2014〕70号)和《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加强全省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以下简称“科研设施与仪器”)统筹管理,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和开放共享,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设施与仪器主要包括以财政性资金或国有资本投入建设或购置的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各类科研基础设施和单台套价值在50万元及以上的科研仪器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单位是指科研设施与仪器所依托管理的法人单位。
本办法适用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是指管理单位将科研设施与仪器向社会开放,由其他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用户”)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行为。
以上所称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行为”主要包括新发现、新原理、新方法、新规律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开发等科技创新活动。
第五条 以财政性资金或国有资本投入建设或购置的科研设施与仪器,符合条件的原则上都应当对社会开放共享,鼓励以非财政性资金或非国有资本投入建设或购置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为创新创业、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提供支撑。涉及安全保密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厅牵头负责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的统筹管理、综合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协调、推动和监督全省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的政策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绩效评价制度,组织开展全省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绩效评价工作。
第七条 省财政厅协同推动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安排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工作预算资金;
(二)配合省科学技术厅开展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和绩效评价工作;
(三)结合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绩效评价结果,加强省级单位新增科研设施与仪器资产配置预算审核;
(四)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物仓建设,推动省级单位科研设施与仪器优化配置。
第八条 省教育厅负责推动高等学校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高等学校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的政策和规章制度,鼓励高等学校开放科研设施与仪器、实体公共服务平台等创新资源;
(二)配合省科学技术厅开展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绩效评价工作。
第九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推动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收入分配和实验技术及管理人员激励相关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省科学技术厅、省财政厅及有关部门,做好各部门所属管理单位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服务收入纳入绩效工资增核管理工作,将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核定省直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的重要依据;
(二)指导全省事业单位合理运用一次性奖金等方式,奖励在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服务中贡献突出的实验技术及管理人员,经批准发放的奖励不计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
(三)指导有关单位按照《江苏省实验技术专业技术资格条件(试行)》组织开展实验技术专业人员职称评定。
第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配合省科学技术厅开展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开放共享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省有关部门负责推动本部门所属的管理单位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工作,加强工作联动,形成协同推进机制。
第十二条 委托江苏省科技资源统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统筹中心”)负责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设和运行省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大仪平台”),推进全省科研设施与仪器信息发布、数据汇交、统计监测、在线管理与服务;
(二)承担全省科研设施与仪器资源调查、绩效评价等工作;
(三)开展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相关业务培训,指导管理单位建立在线服务平台;
(四)做好省有关部门交办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管理单位是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要求,制定本单位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制度,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
(二)建设在线服务平台,以及仪器中心、分析测试中心等实体公共服务平台,加强科研设施与仪器集中集约化管理;
(三)提供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服务,建立完善科研设施与仪器运行和开放共享情况记录,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并及时向省大仪平台报送开放共享数据信息;
(四)建立健全专业化的实验技术人员队伍,建立实验技术人员发展评价体系,对参与开放共享服务工作的实验技术人员在岗位设置、薪酬待遇、职称晋升等方面实行有效保障。
第三章 平台建设
第十四条 省大仪平台应当实现科研设施与仪器资源信息采集、统计分析、资源调查、新购查重评议、共享绩效评价等管理功能,具备科研设施与仪器预约、服务推送、在线评价等服务功能。
第十五条 管理单位应当自行建设或依托省大仪平台建立在线服务平台,具备科研设施与仪器展示、信息检索、统计分析、预约服务、在线评价等功能,为用户提供高质量开放共享服务。
鼓励管理单位采用有效技术措施,在线、实时、客观地记录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服务情况。
第十六条 管理单位应当将科研设施与仪器纳入在线服务平台实施集约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开科研设施与仪器资源目录、开放共享管理制度、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信息。
科研设施与仪器不纳入省大仪平台应当有正当理由,由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科学技术厅备案。
第十七条 管理单位新建设或购置科研设施与仪器且符合开放共享条件的,应当自完成安装使用验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统一要求将该科研设施与仪器的相关信息报送至省大仪平台并开放共享。
第十八条 省大仪平台应当与科研设施与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长三角区域内省级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平台、省公物仓管理平台及省内各级、各管理单位服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在更大范围推进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服务。
第四章 开放共享
第十九条 管理单位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应当与用户约定服务内容、知识产权归属、保密要求、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二十条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服务成本核算和收费标准,建立合理的服务收费机制,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管理单位的开放共享服务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管理,专用于开放共享的科研设施与仪器的运行维护、实验技术及管理人员培训及绩效奖励等。
法定认证、执法检查、强制检测,以及商业验货、商业摄制、医疗服务、电信计费、大批量验货等非科技创新活动产生的收入不计入开放共享服务收入。
第二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保护用户身份信息及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科学数据等信息。
用户独立开展科学实验形成的知识产权由用户自主拥有;用户与管理单位联合开展科学实验形成的知识产权,双方应当事先约定知识产权归属或比例。
第二十三条 管理单位应当积极落实江苏省科技创新券政策,推动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
第二十四条 鼓励管理单位开展国产科研仪器应用示范,为加快科研仪器国产化提供支撑。
第二十五条 管理单位利用财政性资金或国有资本投入建设或购置科研设施与仪器后,应当履行但不履行开放共享义务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
第五章 查重评议
第二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厅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省级新购大型科研仪器预警目录,为开展大型科研仪器查重评议提供依据。
第二十七条 凡管理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或利用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研仪器的,均应当开展查重评议。
第二十八条 为应对应急突发事件购置大型科研仪器的,可不进行查重评议。
第六章 绩效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二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厅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绩效评价工作。绩效评价对象为省级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省内其他拥有省级财政资金投入建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的单位。
第三十条 绩效评价主要围绕科研设施与仪器组织管理情况、运行使用情况、共享服务成效等方面开展。绩效评价结果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一条 省有关部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管理单位科研设施与仪器更新的重要依据。根据绩效评价情况,对开放共享服务效果好的管理单位,省财政安排后补助经费予以支持。后补助经费应当主要用于开放共享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建设运行维护、实验技术及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和绩效奖励等。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价或使用效率低、共享服务效果差、评价结果较差的管理单位,省科学技术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整改。
第三十二条 对于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现的通用性强但使用率较低、开放共享较差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将其纳入公物仓管理或集中运营,接受统一配置与调剂,推进低效闲置资产的盘活利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3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