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重点产业紧缺人才计划实施细则(试行)
为加快集聚紧缺高层次人才,助推创新型城市建设和新兴产业发展,根据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姑苏人才计划的若干意见》(苏发〔2010〕20号),结合相关产业实际,就紧缺高层次人才的资助工作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资助范围
以下类型企业可申领重点产业紧缺人才资助:
1.国家级重大人才引进工程、江苏省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引进计划、姑苏人才计划入选者创办或领办的企业;
2.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3.新能源、新材料、生物技术和新医药、节能环保、软件和服务外包、智能电网和物联网、新型平板显示、高端装备制造等我市重点产业领域的规模以上企业。
第二条 资助对象
专业符合《苏州市重点产业紧缺人才专业目录》,具有硕士以上学位,落户苏州或在苏州缴纳劳动社保或个人所得税,并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重点产业紧缺人才以及其他特别优秀的紧缺人才。
第三条 资助方式和标准
重点产业紧缺高层次人才资助分安家补贴、薪酬补贴两类。
企业引进并签订劳动合同不满一年的,可申请安家补贴。具有博士学位的紧缺人才,给予10万元安家补贴;具有硕士学位的紧缺人才,给予5万元安家补贴。
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满1年的重点产业紧缺人才,可申请薪酬补贴。具有博士学位的紧缺人才,给予10万元薪酬补贴;具有硕士学位的紧缺人才,给予5万元薪酬补贴。
已获安家补贴的紧缺人才,不再享受薪酬补贴资助。
第四条 资助申报
1.申报时间。重点产业紧缺高层次人才资助申报全年受理,每年8月集中审核。
2.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能真实反映申报人基本情况,学术、技术、管理水平,工作业绩等方面的情况,内容包括:
(1)申报表。申报人登录姑苏人才计划服务网,进入申报页面并填写申报表。
(2)证明材料。申报人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学历证明;户籍证明;申报人与所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申报人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相关业绩证明材料。
3.申报程序。申报人备齐申报材料。申报人所在企业审核材料后提出推荐意见,并将申报表、证明材料分别装印成册后报所在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县级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报材料统一报送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才开发处(苏州市紧缺人才开发工作办公室)。
第五条 评审程序
评审工作按照公开公正、择优资助的原则,由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牵头,会同苏州市科技局、经信委等部门组织实施。
1.资格审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报人选进行资格审核,对申报材料的相关内容进行核实。
2.专家评审。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建评审专家库,并按产业类别组织专家进行专业评审。专业评审逐步推行网评方式。
3.综合评审。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各有关部门根据苏州市经济社会发展及产业引导方向、人才供需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审,并提出资助建议名单。
4.审核公示。资助建议报经苏州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会议审定后确定资助名单,并面向社会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下发资助通知,公布资助名单;公示有异议的,由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资金拨付
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姑苏人才计划的若干意见》(苏发〔2010〕20号),重点产业紧缺人才资助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承担,吴中区、相城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苏州工业园区和苏州高新区紧缺人才资助由苏州市人才开发资金按30%进行补贴。
重点产业紧缺高层次人才资助资金,经苏州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由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苏州市人才开发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苏办发〔2009〕20号)有关规定划拨。重点产业紧缺高层次人才安家补贴和薪酬补贴,认定后下一年度起分5年等额拨付。
资助资金由受资助人所在单位划转至受资助人。企业及受资助人有欺诈行为,或截留、挪用资助资金等情况的,经查实,取消企业申领政府各类人才资助的资格,追缴资助资金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受资助的高层次人才在资助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调往外地的,取消资助资格。在资助期内离职但仍在苏州市就职的,由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征求原单位意见后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绩效评估
根据《苏州市人才开发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苏州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对重点产业紧缺高层次人才资助资金进行抽检,并按规定进行专项绩效评估。绩效评估情况作为制定完善高层次人才资助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其他事项
各县级市、区可根据本地人才工作的实际情况,参照本细则制定相关重点产业人才引进资助办法。
重点产业紧缺高层次人才资助资金由县级市、区财政承担的部分,到位率列入县级市、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人才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并作为人才工作先进地区评选的重要参考。
本细则由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苏州市引进紧缺高层次人才资助办法(试行)》(苏办发〔2005〕70号)自行废止。